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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的不足-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修

发布日期:2022-12-12 浏览次数:


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的不足-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修

简述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开始较晚,但是发展很快。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商标法》(1993年修订);1984年3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专利法》(1992年修订);1990年4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著作权法》;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86年4月12日审议全国通过的《民法通法》还专节规定了知识产权。此外我国还加入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
简述我国著作权法的主要原则有哪些?
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

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和反映的原则是制订著作权法的指导思想。了解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和反映的原则,有益于理解和执行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著作权法反映的立法原则主要如下:

(一)保护创作人的利益

把保护创作人的利益放在立法原则的首位,是我国著作权法和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行做法。这是因为没有创作人的创作,就产生不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建立在作品上的一系列权利当然也不会产生, 甚至人类的文明发展都无从谈起。因此,创作人及其创作的作品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源泉;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是使源泉不致枯竭的保证。
同传统物权比,作 者的权利更需要法律的保护,因为传统的物权通常都和权利指向的有形物紧密相连,权利人对物的控制除了法律赋予的保障外,还能够通过人对物的实际占有达到基 本不受他人侵害。而著作权指向的是作者对某种思想的表达,即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不是记录该作品的物理载体。作品一旦发表,作者便丧失继续对载体上记 录的作品的控制能力。相反,作品却极易被他人复制,亦极易受到他人侵犯。因此,保护著作权的途径只有法律,而不是像传统物权那样靠权利人对其有形财产的控制。

(二)平衡社会各利益集团的利益

同其他法律一样,著作权立法也必须平衡社会各利益集团的利益。在著作权法调整的各种法律关系中,社会各利益集团分为:

1、各种传播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表演人和各种媒体,例 如出版社、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录像制作人、电影制作人、网络内容服务商等。这部分人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对作品的传播,因此其利益与作者的关系最 为密切。另一方面,作品的成功与否也离不开表演人和各种媒体对作品的传播。作者与表演人以及各种媒体之间是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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