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认真落实新修订的《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贯彻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专利代理监管的工作方案》,我会二届十八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专利代理执业自律规范》,现予公布。
北京市专利代理师协会
北京市专利代理执业自律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专利代理行业服务水平,维护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推动北京市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和本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北京市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师共同遵守的行业自律规范。
第三条 北京市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师违反本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惩戒或处理。
第二章 专利代理执业基本准则
第四条 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执业自律规范,严格依法执业。
第五条 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声誉。
第六条 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七条 对委托方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不愿意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除法律规定应披露、委托方同意披露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已披露以外,不得公开。
第八条 相互尊重,同业互助,公平、有序发展。
第九条 积极参与和接受行业自律管理,自觉接受政府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和批评。
第十条 积极参与行业活动和公益事业。
第三章 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自律规范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义务对从业人员在专利代理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监督和管理,对从业人员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积极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本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积极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本机构组织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不断强化执业纪律。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指导专利代理实习人员进行专利代理业务实习。专利代理实习人员实习期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作出实习评价。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内容合理收费,文明经营。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排查,同一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其关联机构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为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代理服务。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方委托权限内尽职尽责办理委托事项,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委托方转案或增加被委托方的要求;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方的转案要求,将完整的案卷文档移交给委托方或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被撤销后,原专利代理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不当行为:
(一)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招揽业务;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机关等关联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招揽业务;
(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和评论;
(四)利用与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关联机关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就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正在办理的案件主动联系其客户;
(六)默许、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
(七)诱导或者帮助委托方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
(八)对委托事项的结果作出不当承诺;
(九)为无代理资质公司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提供通道或者其他协助;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破坏行业公平竞争秩序的经营行为。
第四章 专利代理师执业自律规范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是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机构,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应当遵守专利代理机构管理制度,接受专利代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积极参加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积极参加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组织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不断强化执业纪律。
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师承办业务,应当由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第二十八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在委托方委托权限内尽职尽责办理委托事项,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不得挂靠专利代理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专利代理师离职前,应当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事项,并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
专利代理师离职后,仍按照与原专利代理机构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原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不得有下列不当行为:
(一)对本人或者其他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正在代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
(二)私自向委托方收取费用、报酬或者财物;
(三)伪造与执业活动有关的文件或者证据,或者诱导、指使他人伪造文件或者证据;
(四)就其他专利代理师或专利代理机构正在办理的案件主动联系其客户;
(五)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破坏行业公平竞争秩序的执业行为。
第五章 专利代理执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会设立执业纪律委员会,作为本会实施行业监督和行业自律管理的机构。
第三十三条 执业纪律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会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对非会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三)对于会员及非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对违规会员及非会员作出惩戒或处理;
(四)将相关惩戒或处理决定向本会理事会报告;
(五)为本会决策机构提供规范执业行为方面的咨询意见和建议等。
第三十四条 执业纪律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会长担任主任委员,监事长和秘书长担任副主任委员。
执业纪律委员会所有委员应当公正廉洁,维护执业纪律委员会的声誉和权威。
第三十五条 主任委员有以下职责:
(一)全面领导执业纪律委员会的工作,负责执业纪律委员会相关文件的签发;
(二)主持召开执业纪律委员会会议;
(三)执行执业纪律委员会的决定,布置工作任务;
(四)主持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研讨。
第三十六条 副主任委员有以下职责:
(一)协助主任委员完成执业纪律委员会的工作;
(二)审核执业纪律委员会委员做出的关于投诉案件的评审意见;
(三)协调执业纪律委员会各委员的工作;
(四)在执业纪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缺席的情况下,代理行使主任委员职责。
第三十七条 委员有以下职责:
(一)参加执业纪律委员会的会议;
(二)按时完成执业纪律委员会的工作任务;
(三)向执业纪律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查实的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会员资格;
(五)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惩戒的,应向专利代理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本条第(三)至(五)项惩戒的,应抄送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协调发布行业信用风险警示信息。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查实的非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向会员通报;
(三)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
(四)公开谴责;
(五)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对非会员违规行为作出处理的,应向专利代理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对非会员违规行为作出本条第(三)至(五)项处理决定的,应抄送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协调发布行业信用风险警示信息。
第四十条 对会员违规行为进行惩戒和对非会员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程序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经北京市专利代理师协会二届十八次理事会通过,自2019年6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专利代理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