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类人”商标纠纷案,法院二审判决_集群智慧云企服(重庆站)
全国客户服务热线:4006-054-001 疑难解答:159-9855-7370(7X24受理投诉、建议、合作、售前咨询),173-0411-9111(售前),155-4267-2990(售前),座机/传真:0411-83767788(售后),微信咨询:543646
企业服务导航
当前位置:主页 > 帮助中心 > 资质百科 >

北京“类人”商标纠纷案,法院二审判决

发布日期:2022-10-08 浏览次数: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资质办理快速响应热线:4006-054-001 微信:15998557370


“类人”商标纠纷案,法院二审判决

  胶原蛋白是皮肤组织重要的组成部分。随着技术的进步,西安巨子生物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巨子公司)科研人员通过生物技术研发出“类人胶原蛋白”,这种胶原蛋白与人体胶原蛋白结构相近,可广泛用于医学、化妆品中,能够对人体中的胶原蛋白进行补充,保护皮肤。
 
  2007年9月10日,巨子公司提交了第6269856号“类人”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化妆品、美容面膜、浴液、洗发剂等第3类商品上。
 
  时隔8年后,诉争商标引发了一场商标纠纷,面临被宣告无效的风险。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江苏江山聚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聚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是否无效各执一词
 
  2018年10月17日,聚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认为,“类人胶原蛋白”是一种通过生物工程技术和特殊工艺生产的高分子生物蛋白,诉争商标“类人”注册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缺乏显著特征,据此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巨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诉争商标并不具有直接表示核定使用商品原料、功能用途的含义,不存在夸大宣传、带有欺骗性的情形,而且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作为商标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该案相关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对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的相关公众而言,“类人”容易被直接理解为“类人胶原蛋白”所产生的作用,这在一定意义上直接表示了化妆品等产品的主要原料特征,属于对该类产品的描述性词汇,不具备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原料及体现的相关功能用途均与“类人胶原蛋白”相关,因而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以致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从而获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巨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巨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类人”构成,根据我国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和生活经验常识,社会公众不致将“类人”理解为“类人胶原蛋白”,诉争商标并不足以使得社会公众对其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规定。同时,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诉争商标“类人”用于核定的化妆品等商品上,并非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类人”即“类人胶原蛋白”。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规定。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法律适用引发关注
 
  该案涉及合理规范申请注册商标以及欺骗性夸大宣传行为的认定标准。带有欺骗性是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的理由之一,尤其在医学、保健品、食品等领域,常出现类似不规范的商标注册申请。
 
  “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的判断,要考虑标志是否有不实表示、是否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认识、是否系社会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就能产生误认的结果以及评判对象是否限于商标标识本身。”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华表示,“带有欺骗性”的判断对象,应限定于商标标识本身,避免进行扩大或引申。从该案二审判决可以看出,“类人”与“类人胶原蛋白”并不等同,社会公众不会将“类人”理解为“类人胶原蛋白”,进而对诉争商标“类人”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
 
  “化妆品是社会公众广泛接触的日常用品,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对此类商品的特点及原料等都有着常识性认知,‘类人’这一特定词语并不会被社会公众与化妆品等日用品相关联。”王华指出,结合“类人”与“类人胶原蛋白”并不等同的基础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类人”即“类人胶原蛋白”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

“类人”商标纠纷案,法院二审判决